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桥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德泉与王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泉,王兵,陈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101号原告赵德泉,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兵,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英丽,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香,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英丽,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泉与被告王兵、被告陈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德泉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王兵、被告陈桂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泉的委托代理人韩光福,被告王兵、被告陈桂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兵向原告赵德泉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赵德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8805元。被告王兵辩称:1、原告赵德泉主张的5万元借款实际只支付了3.2万元,剩余1.8万元未交付。2、被告王兵已经分3次偿还了原告赵德泉借款3.2万元。3、原告赵德泉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桂香辩称:1、同意被告王兵的答辩意见。2、被告陈桂香对被告王兵的借款不知情,被告王兵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桂香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兵与被告陈桂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德泉借款。赵德泉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兵,并由被告陈桂香代被告王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德泉(现金伍万元整)王兵2012.12.30号.”。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8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偿还原告赵德泉借款1万元、2万元、2000元,共计还款3.2万元。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赵德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880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赵德泉提交的借条,被告王兵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德泉与被告王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兵应依据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原告赵德泉的借款。被告陈桂香作为被告王兵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借款后偿还了原告赵德泉借款3.2万元,仅有1.8万元债务尚未履行。因此,原告赵德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德泉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余3.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而消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德泉与被告王兵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赵德泉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8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被告陈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德泉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王兵、被告陈桂香负担200元,原告赵德泉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