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屈某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兴业路天龙网吧门口,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于2014年12月8日晚,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兴业路天龙网吧门口,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屈某处扣押赃物,并已发还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窃车辆购买时的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