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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沧州市众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沧县环境保护局、王言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众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沧县环境保护局,王言海,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许斌,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沧州市众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侧与百川路口北侧。。法定代表人唐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道**号。法定代表人康勇,局长。被告王言海。被告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依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代表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幢***室。法定代表人贾振荣,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负责人钱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众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节能公司)与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王言海、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几下简称淄博平安保险公司)、许斌、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天龙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山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淄博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滁州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王言海、许斌、滁州天龙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8时10分左右,许斌驾驶皖M×××××/皖M×××××挂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7KM+554M(约离崔尔庄出口一公里)处时,与慢车道内停车的王言海驾驶的鲁C×××××/鲁C×××××挂车发生碰撞,皖M×××××/皖M×××××挂货车冲入右侧沟中,同时导致鲁C×××××/鲁C×××××挂车装载的危险化学品泄漏,严重污染了现场的道路、农田、树木及其他一系列公共设施和民用设施,不仅使石黄高速公路出现损坏和堵塞,而且使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顿时陷入不安全的环境中,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许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言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的职能部门,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受日益扩大的损坏和影响,依法指定原告对事故现场连日采取了一系列的紧急的环保处理,产生紧急费用109996元,并需要继续进行环境治理。被告山东物流公司系鲁C×××××/鲁C×××××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该公司在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滁州天龙运输公司系皖M×××××/皖M×××××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公司在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治理环境施救除污等处理费109996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仅为目前产生损失,鉴于该起事故对当地土壤以及水源必将造成深远影响,原告需继续采取深化处理措施,对此原告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被告山东物流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危险品承运人责任保险各一份,请求法院先由保险进行赔偿;我公司车辆在该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愿承担超出保险之外30%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该次事故中我公司已赔偿了高速公路污染路面造成的损失4万元(污损路面的钱);王言海系我公司聘用驾驶员,属职务行为。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山东物流公司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危险品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以保险合同为准,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先由两辆车交强险承担后再按30%责任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已付的4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滁州天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基于与第一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的污染清理合同,滁州天安保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就原告请求的费用待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是免赔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诉求。被告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王言海、许斌、滁州天龙运输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众和节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唐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众合节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具体情况。2、山东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滁州天龙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淄博平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滁州天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上证据均是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工商管理局相关网站上下载打印,以证明以上被告身份、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情况。3、王言海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鲁C×××××/鲁C×××××行驶证和该车辆照片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王言海身份、事故车辆鲁C×××××/鲁C×××××和该车辆所有人系山东物流公司的情况。4、许斌驾驶证信息和皖M×××××/皖M×××××挂货车车辆信息。以证明许斌驾驶的皖M×××××/皖M×××××挂货车及该车辆的所有人系滁州天龙运输公司的情况。5、淄博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副本)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各一份。以证明山东物流公司所有车辆鲁C×××××/鲁C×××××在淄博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情况。6、滁州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以证明皖M×××××/皖M×××××挂货车在滁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范围情况。7、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该大队开具地域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车辆、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此次事故发生在沧县境内。8、《丙烯酸丁酯泄漏紧急处置方案》、《环境污染紧急处置施工合同》、《环境污染紧急处置结算书》和事故造成污染处理前后现场照片6页。以证明污染事故发生后,沧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众合节能公司处理污染地段前后效果和所产生的109996元费用情况。被告山东物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针对该次事故危险品泄漏处置方案应有事故当事人参与,我方没有收到沧县环境保护局、安监局、消防等部门的通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安全管理处置条例。2、处置费结算清单中相关项目花费只提供了数额,虽然该清单被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审核认可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雇佣机械、人工、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认可。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证明和地域证明无异议。2、处置方案是原告和沧县环境保护局之间制定的,未经相关部门认可,费用无依据,该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施工合同根据方案作出,是以原告与环保局为民事主体签订的,对我方无约束力,是原告与环保局进行结算,不对他人有效。对结算清单的质证意见同山东物流公司意见一致。3、对处置前后的照片不认可。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通过对处置方案予以明确,是原告与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对其他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主体侵权损害赔偿不具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依据。2、其他质证意见同山东物流公司和淄博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山东物流公司提交了“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和“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开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山东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处理路面污染的费用。原告质证称:该收据是行政罚款性质,与我方排污处置费用无关,不应当从保险额中扣除。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和滁州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是路面排污污损路面的费用而非罚款。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产生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皖M×××××/皖M×××××挂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保险单一组。证明该事故车辆在滁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情况,其中包括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和滁州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单无异议,认为免赔理由不成立,应该给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10分左右,许斌驾驶皖M×××××/皖M×××××挂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7KM+554M(约离崔尔庄出口一公里)处时,与慢车道内停车的王言海驾驶的鲁C×××××/鲁C×××××挂车发生碰撞,皖M×××××/皖M×××××挂货车冲入右侧沟中,同时导致鲁C×××××/鲁C×××××挂车装载的危险化学品泄漏,严重污染了高速公路及附近环境,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许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言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的职能部门,为了避免损失和影响的扩大,依法指定原告对事故现场连日采取了一系列的紧急的环保处理,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丙烯酸丁酯泄漏紧急处置方案》、《环境污染紧急处置施工合同》、《环境污染紧急处置结算书》,原告产生紧急除污费用109996元。被告山东物流公司系鲁C×××××/鲁C×××××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该公司在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滁州天龙运输公司系皖M×××××/皖M×××××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公司在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另查明,被告王言海是山东物流公司职工,被告许斌是滁州天龙运输公司职工,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又查明,被告山东物流公司提供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4万元收据”写明系“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丙烯酸丁酯污损路面200㎡”,不是原告所诉高速公路一侧除污产生的费用,而是污损高速公路路面损失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9月21日8时10分左右许斌驾驶皖M×××××/皖M×××××挂货车,与慢车道内停车的王言海驾驶的鲁C×××××/鲁C×××××挂车发生碰撞,导致鲁C×××××/鲁C×××××挂车装载的危险化学品丙烯酸丁酯大量泄漏,严重污染了现场环境,被告许斌经交通认定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言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皖M×××××/皖M×××××挂货车负70%的责任,鲁C×××××/鲁C×××××挂车负30%的责任。被告许斌、王言海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故此二被告的行为后果,由其各自的雇主即被告山东物流公司和滁州天龙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山东物流公司和滁州天龙运输公司对环境污染没有能力及时清理,沧县环境保护局依据泄漏危险化学品丙烯酸丁酯的危害性,紧急指定原告众合节能公司负责环境污染的处理工作,并签订了《丙烯酸丁酯泄漏紧急处置方案》、《环境污染紧急处置施工合同》,并依据《环境污染紧急处置结算书》对原告处置污染后的恢复环境和产生的费用109996元予以认同,三份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除污费用109996元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车辆山东物流公司所属的鲁C×××××/鲁C×××××挂车在淄博平安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滁州天龙运输公司在滁州天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三个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率)”,因此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首先由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除污费用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责任,因保单中特别约定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故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9996元-淄博平安交强险2000元-滁州天安交强险2000元)×30%-5000元=26798.8元。绝对免赔额扣除部分应由车主山东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污染所遭受的109996元财产损失,属于滁州天龙运输公司的投保单中约定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即(109996元-淄博平安交强险2000元-滁州天安交强险2000元)×70%=74197.2元。在庭审中,到庭三被告均提出原告不是交通事故受害方,权益没有受到直接损害,应按合同纠纷向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主张经济损失。但是如被告沧县环境保护局赔偿原告损失后,亦会行使追偿权起诉其他被告。本案除污费用实际支出人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尽快化解矛盾纠纷的思想理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除污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6798.8元,共28798.8计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197.2元,共计76197.2。三、被告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