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6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08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汪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同年12月到梅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0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汪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双方各自在异地打工,分多聚少。女儿汪乙于2001年交给被告姐姐照顾,半年后交给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母亲一直无偿照顾女儿汪乙长达十一年之久。原、被告的��同生活一直不和谐。2009年被告去了浙江,原告仍旧在惠州,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原告回到万州,在五桥肯发电子厂工作,一边上班一边照顾女儿。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逃避并与女儿断绝了父女关系,不给女儿打电话、汇生活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汪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龙路10号5层4单元501室的房屋,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汪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现在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所述双方分居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每年都会回家居住一段时间,过年回家也给小孩买衣服、玩具。2013年春节,被告为小孩购买了一台惠普电脑;2014年10月,被告花费数千元为家人购买衣物。被告这几年每年回家都会给妻子和女儿给上千元的压岁钱��被告外出打工是迫于生计,在打工期间也一直按时给家里汇钱。原告诉称的房屋是被告向家人借钱并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支付首付购买的,后期装修是双方共同负担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被告希望原告以孩子、家庭为重,与被告重修旧好,恳请法庭再给双方的婚姻一个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汪乙。被告于2000年左右外出打工,被告打工期间原告曾至被告处待过一段时间,之后原、被告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生活。原告刘某某认为双方当时分开是因为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汪某甲认为双方当时分开是因为原告水土不服,无法适应当地生活。被告汪某甲在过年的时候会回家,但是双方未居住在一起,原告未在庭上阐述未共同居住的原因,被告称房子太小,过年的时候亲戚朋友较多,原、被告无法共同居住。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671001081596)不定期给家里汇生活费直至2014年。2009年,双方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龙路10号5层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301天房地证2009字第04350号;权利人:汪某甲、刘某某),首付款4万元由被告汪某甲支付。2015年6月10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我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存折,被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银行卡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并长期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未举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等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被告汪某甲在庭上陈述双方分居是因为迫于生计去外省打工,导致双方分开,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好。原、被告结婚已有15年,生育一女汪乙现已年满15岁,双方共同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家庭生活。婚后虽然聚少离多,但是被告在打工期间给家里汇生活费,过年过节也有回家,也在为家庭付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谅解、包容,是能够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张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