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伟强与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强,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669号原告赵伟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费县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金勇,主任。原告赵伟强与被告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强及委托代理人姚子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强诉称,原告经营饭店行业,被告经常到原告处用餐,多次赊欠原告的餐费。2014年12月30日结账时,被告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累计拖欠原告的餐费1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餐饮费1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赵伟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饭菜款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伟强在本村从事餐饮行业,被告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餐费16000元,被告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就餐之后,应当支付相应餐费。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以上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餐费1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餐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从欠条形成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伟强餐费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费县马庄镇双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