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081号原告:邵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勇、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双方在网聊中相识、相恋,2014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矛盾不断。2015年5月13日,原告剖腹产伤口缝合57针,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5年6月1日,在原告未满月时,被告又对原告无故殴打,还扬言将孩子摔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了,我本身就是单亲家庭,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原、被告于2013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某某(2015年5月出生)。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双方失去感情基础,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邵某与李某系自由恋爱,且是同一单位职工,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李某认为孩子太小,离婚后不能利于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邵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在庭审中邵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