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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铁猫涂料有限公司与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铁猫涂料有限公司,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泰州市铁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孙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琴,总经理。原告泰州市铁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猫涂料公司)诉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猫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世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辉机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猫涂料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份起向被告供应高温漆、稀释剂等产品,截至2013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56万余元,被告仅支付22万余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万余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谢玉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的33万余元货款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底付清。然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在多次催要无果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651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万余元及谢玉虎承诺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底付清,每月支付5万元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6512.50元,有被告负责人何晓燕签名的事实;3、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变更信息,证明谢玉虎在2009年至2014年12月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何晓燕是其管理人员的事实;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辉机电未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起,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温漆、稀释剂等产品。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512.5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芜湖金辉公司欠泰州市铁猫涂料有限公司油漆款约叁拾叁万余元,现承诺自2013年12月起到2014年6月底付清,每月约伍万元整”,承诺书上有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对2010-2013年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651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谢玉虎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欠款叁拾叁万余元自2013年12月起到2014年6月底付清”,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视为被告对偿还货款做出的承诺,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铁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3651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保全费2203元,共计537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成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