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水弟与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水弟,张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毛水弟。被告:张海生。原告毛水弟与被告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张海生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水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水弟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海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期三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4月3日被告重写借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海生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海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毛水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海生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海生向原告毛水弟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还款时间为三个月。2014年4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张海生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张海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毛水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水弟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4元,由被告张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25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