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暂住乌达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科以刑罚。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预谋在乌海市乌达区华银三矿三队东侧合伙盗采原煤。8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铲车上山开始采煤。8月2日6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坑里从斜坡下面挖煤时,山体塌方,将挖掘机连同司机闫某某一起掩埋致闫某某死亡。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某系山体滑坡致挖掘机驾驶室变形挤压、缺氧导致大出血合并窒息综合作用导致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被害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闫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5、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自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给付。7、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文件1份及乌海市乌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函1份,证明本案是一起个人盗采原煤行为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8、证人吕某某证言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联系他,让他帮忙联系挖掘机的经过。9、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雇佣其铲车采掘原煤的经过。10、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前后经过。11、(乌)公(刑)鉴(尸检)字【2014】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闫某某系山体滑坡致挖掘机驾驶室变形挤压,缺氧导致大出血并窒息综合作用导致死亡。12、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辨认闫某某即是死亡的挖掘机司机。13、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及作案后现场遗留的痕迹。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乌海市乌达区司法局对三被告人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徐宇鹰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人民陪审员 池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