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丽诉被告商丘市海顺电器有限公司、王振威、温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丽,商丘市海顺电器有限公司,王振威,温世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王晓丽,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海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振威,经理。被告王振威,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温世贤,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晓丽诉被告商丘市海顺电器有限公司、王振威、温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商丘市海顺电器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丽诉被告商丘市海顺电器有限公司、王振威、温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现被告商丘市海顺电器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及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部分之规定,该案应驳回原告王晓丽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丽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095元退还给原告王晓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