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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文与李铁民、石峰、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李铁民,石峰,李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文,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被告李铁民,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望奎县。被告石峰,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望奎县。被告李建波,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望奎县。原告张文与被告李铁民、石峰、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民、石峰、李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诉称,被告李铁民、石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波系李铁民与石峰之子。2013年9月2日,被告李铁民、石峰以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2013年9月7日,被告李铁民、石峰又以相同理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和59.5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7日和2103年10月20日。被告李铁民、石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被告李建波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分别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铁民、石峰偿还借款108.5万元;被告李建波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铁民、石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波系李铁民与石峰之子。2013年9月2日,被告李铁民、石峰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2013年9月7日,被告李铁民、石峰分别向原告借款27万元和59.5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7日和2103年10月20日。被告李铁民、石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被告李建波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分别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铁民、石峰偿还借款108.5万元;被告李建波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借据三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铁民、石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铁民、石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李建波为被告李铁民、石峰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保证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民、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借款108.5万元;二、被告李建波对前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283元、保全费1620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柏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