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茅海龙与上海品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海龙,上海品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茅海龙。委托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珍,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品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振威。原告茅海龙与被告上海品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海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海龙诉称: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踢脚线、木门等装饰材料,用于定西路XXX号酒店装修。原告按约交付材料并完成了安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人民币26,807元的货款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6,807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09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品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品御公司为装修位于本市定西路XXX号经营场所,向原告茅海龙订购踢脚线、木门等装饰材料,合计价款为106,807,70元。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26,807.70元未付。2009年1月20日,被告的股东傅志浩书写便笺一份,载明:“我公司保证在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贵厂为定西路XXX号洋房定制的木门、踢脚线工程余款计26807元。”落款处书写上海品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由傅志浩签名。2010年8月9日,傅志浩在该份便笺上书写“本承诺情况真实”的内容。原告为追索货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傅志浩,2012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受理该案。闵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非傅志浩个人,原告与傅志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傅志浩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闵行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2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西路XXX号酒店报价单、傅志浩书写的便笺、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品御公司依法享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作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涉案买卖双方主体已经作出确认,出卖人已将买卖合同所涉货物交付并予以安装,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品御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并赔偿因其逾期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对原告的资金周转和使用必然造成相应不便和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告逾期付款期间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品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茅海龙支付货款人民币26,8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茅海龙货款人民币26,807元自2009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20元,由被告上海品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