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苑与康尧明、康波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苑,康尧明,康波,罗秋霞,岳阳县明德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唐苑,学生。法定代理人唐明,教师。委托代理人章新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易旭峰。被告康尧明,学生。法定代理人康波(系康尧明之父)、罗秋霞(系康尧明之母)。被告康波,公司职员。被告罗秋霞,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波,系被告罗秋霞的丈夫。被告岳阳县明德小学,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街赵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罗拾贝,校长。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苑与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岳阳县明德小学(以下简称明德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登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向红、熊燕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明、委托代理人易旭峰,被告康波,被告明德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明、委托代理人章新华,被告康波,被告明德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康尧明系被告明德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7月2日下午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期末考试。在第一堂考试结束后,被告康尧明询问原告的笔袋是多少钱在哪里购买,原告没有回答,被告康尧明即在原告背后做小动作,原告一气之下就踢了被告康尧明几脚。被告康尧明被踢后在教室走道间追打原告,原告在此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老师才进入教室,原告便参加了第二堂考试。放学后原告父亲发现原告受伤,便将原告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30元,交通费6500元。原告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明德小学受教育期间受伤,该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尧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波、罗秋霞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检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427.97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辩称,原告对本案事实描述有误,引发原告与被告康尧明之间纠纷的物品是玩具而非笔袋,是原告先推、骂、踢被告康尧明造成被告康尧明伤痛后,被告康尧明才想站起来打原告,原告逃跑而后直接摔倒在座位上,在此过程中被告康尧明没有追逐原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受伤后继续参加第二堂考试与被告康尧明也再无冲突。被告康尧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十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满十岁对危险的认知程度比被告康尧明高。当天考试结束放学后原告家长发现原告受伤,经班主任老师通知后被告康波才知道此事。学校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带玩具到校引发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波、罗秋霞积极主动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协商时也诚意十足,学校推诿责任。原告对被告康尧明的加害已经构成侵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康波、罗秋霞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原告父亲不顾医生手术治疗的建议进行保守治疗,其去浏阳治疗5次都是租赁亲戚车辆。被告康尧明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岁,其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应当由校方承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当按照4元/天的标准或者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明德小学辩称,原告受伤是在与被告康尧明逗打的过程中发生,是原告首先攻击被告康尧明,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康尧明是直接侵权人,应该由其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明德小学尽到了管理和教育学生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当按照4元/天的标准或者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明德小学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明德小学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唐明、章小娥常住人口登记卡、章小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明与护理人员章小娥的身份,章小娥是原告母亲,应当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2、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3、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0天内需要1人陪护;证据4、住院费用审核单、医药费收据2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医药费损失共计2530元;证据5、法检费发票,证明原告法检费损失;证据6、交通费发票(加盖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营运部公章的客运通用定额发票12张,金额150元;2014年11月20日出具,付款方为岳阳县第八中学,收款方为唐明金额为5600元的机打租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证据7、人民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被告曾就本案事故进行过调解。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住院期间护理费,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医药费凭票核对,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再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该笔录记录不详细,忽略了很多细节,和当时的真实情况有出入,是司法所单方面的记载,没有当事人签字。被告明德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对章小娥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章小娥是原告母亲并对其进行了护理;对证据2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都是门诊治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0天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再赔偿;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这些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学校没有在该笔录上签字,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明德小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康尧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康尧明未满10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2、照片4张,证明原告打伤了被告康尧明,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证据3、安全事故登记表,证明是学校管理不到位致原告带玩具去学校引起安全事故纠纷。原告对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了被告康尧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事故登记表无原件,没有出具人签名无学校盖章,没有登记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原告带的是玩具,原告也没有过错,学校并未规定不能带玩具。被告明德小学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学校存在管理问题。被告明德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明德小学2013年3月25日安全班会记载表(主题“安全卫生教育主题班会”,班主任黄娜)、2013年9月16日安全主题班会记载表(主题“我不闯红灯”,班主任黄娜)、2013年11月18日安全主题班会记载表(主题“有安全才幸福”,班主任黄娜),证明被告明德小学在教育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证据2、宣传栏照片、黑板报照片、安全知识竞赛照片,证明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在学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证据3、明德小学与家长安全责任书,证明学生违反相关制度实施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人,由家长承担责任;证据4、原告安全知识课题作业一份,证明原告在学校的教育下安全意识强。原告对被告明德小学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对原告和被告康尧明进行了安全教育。制度好也不能证明得到了落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学校进行了安全知识教育;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单方面免除学校责任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四年级时,作业是原告就读五年级也就是事故发生后做的。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对被告明德小学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事后补做的,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学校也不能因为进行了安全教育就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即使宣传栏内容真实也不能免除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学校出具的这一证据证明学校在很久之前就有推卸责任的预谋。且原告没有违反相关制度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安全意识好,学校安全教育做的好,原告就不会主动攻击被告康尧明。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据5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章小娥是原告母亲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四被告理由正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在岳阳县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被告对60天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505.8元,其中435.87元已经报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不正规,对该证据中的定额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机打发票收款方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明,付款方是岳阳县第八中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票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明德小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康尧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明德小学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康尧明伤情是原告所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明德小学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与原件核对,来源不明,没有出具人签名盖章,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明德小学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明德小学内部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对被告明德小学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是被告明德小学内部资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对被告明德小学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该责任书有学校盖章与学生家长签字,能够证明学校曾就事故责任问题与学生家长进行过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应当免除学校责任,完全由家长承担责任;原告、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所做作业,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康尧明同为被告明德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4年7月2日该校组织学生进行期末考试。在第一堂考试结束后第二堂考试开始前,原告与被告康尧明发生逗打,被告康尧明在原告背后做小动作,原告踢了被告数下,被告起身欲追打原告,原告在逃避过程中跌倒受伤(右后踝骨折并骨骺损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被告发生逗打时无人制止,原告受伤时无教师在场,得知原告受伤后被告明德小学未通知原告监护人唐明,也未将原告送医治疗。随后原告继续参加第二堂考试。在结束考试放学后,原告父亲发现原告受伤并将原告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送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60天需1人陪护。原告受伤后,被告明德小学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康波、罗秋霞已经支付2000元,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康尧明没有个人财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23元/年。原告所受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1、医疗费2069.93元(医疗费2505.8元-基本统筹资金支付435.87元);2、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城区,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3、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500元,但没有提交充足的正规交通费发票,结合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可知原告曾赴该院进行门诊治疗5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4、法检费1000元;5、护理费5855.84元(35623元/年÷365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6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与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以上1、2、3、4、5项共计63565.77元。6、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尧明均为被告明德小学学生,学校有对他们进行教育、管理的义务。在学校组织的期末考试休息时间,教室内无相关人员进行监管,致原告与被告康尧明发生逗打而无人进行制止。原告在教室内受伤,在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学校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及时救助学生未将学生送医治疗,学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尧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玩闹致使原告受伤,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率先攻击被告康尧明,并自己摔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及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明德小学负50%的事故责任,被告康波、罗秋霞负2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负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明德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50%为31782.89元(63565.77元×50%),共计33282.89元。因被告明德小学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3282.89元(33282.89元-10000元)。被告康尧明没有个人财产,被告康波、罗秋霞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20%为12713.15元(63565.77元×20%),共计13313.15元。因被告康波、罗秋霞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11313.15元(13313.15元-2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四被告主张原告报销的435.87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原告则认为不应核减。原告损失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报销即得到弥补的部分应予以核减,对四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原告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原告于2014年7月3日12:00进入岳阳县人民医院,当天18:00出院,实际并未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康波、罗秋霞支付原告唐苑赔偿款11313.15元;二、由被告岳阳县明德小学支付原告唐苑赔偿款23282.89元;三、驳回原告唐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唐苑负担338元,被告康尧明、康波、罗秋霞负担113元,由被告岳阳县明德小学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登科人民陪审员  罗向红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