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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尹成涛与李中玉、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涛,李中玉,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尹成涛,居民。被告李中玉,居民。被告张霞,居民。原告尹成涛与被告李中玉、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玉、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涛诉称,二被告因养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无款支付,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玉、张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尹成涛借款。2015年5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2825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282500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张霞、李中玉,2015年5月15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尹成涛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尹成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尹成涛于2015年6月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尹成涛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李中玉的鲁Q×××××号货车,同时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保全费27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尹成涛借款2825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尹成涛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二被告对该借款应予以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中玉、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玉、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成涛借款本金28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保全费270元,共计5808元,由被告李中玉、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