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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红与张朝全、许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张朝全,许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蒋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许三妹,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张朝全。原告蒋红诉被告张朝全、许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朝全向原告蒋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共付利息60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张朝全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仅支付一个月利息750元。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4.78万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以10万元为基数,月息1.5%计算;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以5万元为基数,月息1.5%计算,扣去已支付6750元利息)。2、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朝全辩称:借款本金15万元是事实,利息约定是1分5,希望原告在利息上作出让步,我已支付利息6750元。被告许三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张朝全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10月29日向蒋红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张朝全归还借款利息合计67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蒋红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查明,张朝全与许三妹于2008年12月22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结婚登记。2014年7月8日双方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蒋红提交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朝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朝全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借条及承诺书要求被告张朝全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虽仅为张朝全一人出具,因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张朝全与许三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三妹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张朝全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涉案借款对被告张朝全与许三妹而言为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还款责任。被告许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全、许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红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6750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被告张朝全、许三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树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