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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据称身份信息因,江苏省南京市干部管理学院教师。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局长。原告张玉梅诉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烟公交认字(2014)第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烟公交认字(2014)第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被告对造成原告之子张世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责任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种证据,没有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等行政行为,其具有中间性、阶段性的特点,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后果,必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才能最终确定,并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也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该认定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逄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