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郝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郝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2009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乙,2013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当晚被告即对我打骂,我怀孕期间曾接一女性电话告知我其也怀孕,日常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年底分居,分居期被告与一沈姓女子在一起,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贴补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徐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相恋,2009年年底在大丰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原告郝某以夫妻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诚(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