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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新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新,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新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新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新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新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新新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仁跃审判员  姚芝芝审判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雪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