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邑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邑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60号原告:邑某,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马某甲,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邑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邑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1995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追捕至今未果,被告外逃已达20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4年5月曾向怀远县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5年3月25日,怀远县城关镇永平办事处文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长期下落不明。4、2004年5月19日,怀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1964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96年因杀人碎尸案一直在逃。5、(2004)怀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6、2015年7月20日,怀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1996年因故意杀人立案侦查,现为网上逃犯。马某甲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被告马某甲因故意杀人被怀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仍为网上逃犯。200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4)怀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1996年,被告马某甲因故意杀人被怀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仍为网上逃犯。200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4)怀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邑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多审 判 员 张怀英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