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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快行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蔡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电力宾馆。负责人郭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柯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秀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快行,系咸阳音乐派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厨师。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鹏飞,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璐,系延长橡胶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宇平。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柯文、田秀梅,被上诉人李快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李璐的委托代理人梁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3日1时50分许被告蔡鹏飞驾驶陕d×××××号车沿珠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斗村东50米处与原告李快行驾驶的沿珠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蔡鹏飞驾驶陕d×××××号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肺挫裂伤等,住院38天,被告蔡鹏飞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胸带外固定,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及肺功能锻炼,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陕d×××××号车车主为被告李璐,该车挂靠在咸阳银河汽车租赁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租赁公司)营运,被告蔡鹏飞从银河租赁公司租赁该车。再查明,被告李璐在被告都邦财险为陕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璐赔偿的诉请,被告李璐虽为车主,但其已将车辆挂靠在银河租赁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亦未证明车辆自身存在瑕疵导致交通事故,故被告李璐不承担责任;被告蔡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原告损失,但因肇事车系租赁车辆,又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关于被告都邦财险提出被告蔡鹏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免除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故都邦财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都邦财险提出的被告李璐将车辆营运改变车辆用途,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因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应为使用性质是营运的车辆,而且被告蔡鹏飞租赁汽车后也是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被告都邦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蔡鹏飞租车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故都邦财险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交强险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付后可向被告蔡鹏飞追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9589.3元【包括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360元(68天×20元/天)】,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1人),共计85029.30元。遂判: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快行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5440元,共计1544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快行医疗费69589.3元(支付时扣除被告蔡鹏飞垫付的5000元)。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没有查清陕d×××××号车与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银河公司收取管理费,要为租车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管理、监督审查不利的责任,应追加银河公司为本案被告。2、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并以红色字体明确提示“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条款根据道交法制定,具有强制性。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约定事项是明知的,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撤销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璐辩称:我把车交给租赁公司,肇事人我不认识。责任认定是肇事人负全责,与我无关。我赞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快行辩称:在诉前被交警队告知肇事车挂靠在银河公司,但审理查明该公司无吴家堡的分支营业机构,协议载明的银河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亦无营业执照,客观上没有挂靠单位。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供针对其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充分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而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的格式免责条款和道交法的规定不符。逃逸只会加重刑事处罚,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责任不会造成实质的加重。事实上我也得到了及时救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另查,本案肇事车辆陕d×××××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投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只是出举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赔偿处理”部分均使用了红色加粗字体;在交强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部分均使用了红色、加粗字体,故其对责任免除的重要内容并未单独使用突出的提示注意方式。在二审中上诉人又出举了商业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虽然投保人李璐有签字,但诉讼中李璐辩称自己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实已实际向李璐送达了保险条款,该投保声明只是形式化的确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注意说明义务,故三者险的免除责任条款不能认定已经生效,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车辆驾驶人蔡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快行的损失85029.30元,交强险赔偿15440元后,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69589.3元,并未超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挂靠单位作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峰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