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秀玉与江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玉,江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5705号原告张秀玉。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国际发展中心*座*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玉与被告江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