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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淑云与徐宝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云,徐宝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韩淑云。委托代理人韩明佳,女,1993年10月26日。被告徐宝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淑云诉被告徐宝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07月22日以原告自愿撤回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淑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淑云负担。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