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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XX、于XX、王XX聚众斗殴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XX,于XX,王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XX(曾用名车X宇),男,23岁。被告人于XX(曾用名于X友),男,20岁。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恒),男,26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X、于XX、王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X、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午时许,被告人车XX、冯XX(另案处理)与兰XX在吃饭时发生争执,后兰XX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车XX、冯XX纠集被告人于XX、王XX、于X魁(另案处理)在XX市XX镇“XX”洗浴门口与兰XX的堂兄被害人兰X祥(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无业,现住XX市XX镇)发生殴斗,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被害人兰X祥损伤属轻一伤,十级残。被告人车XX于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在XX农垦XX农场“XX”歌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XX于2013年11月15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曙光边防派出所传唤到案;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1月23日在XX农垦XX农场“XX”商务酒店XX房间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车XX、于XX、王XX辩称,对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午时许,被告人车XX、冯XX(另案处理)与兰XX在吃饭时发生争执,后兰XX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车XX、冯XX纠集被告人于XX、王XX、于XX(另案处理)在XX市XX镇“XX”洗浴门口与兰X鹏的堂兄被害人兰X祥(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无业,现住XX市XX镇)发生殴斗,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被害人兰X祥损伤属轻一伤,十级残。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车XX、于XX、王XX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石块、拖布头、木棍(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5、诊断书证实:被害人伤情。6、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车XX、王XX曾受过刑事处罚。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车XX、王XX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9、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兰少祥损伤属轻一伤;十级残。10、冯伟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中午,我们在饭店吃饭,吃饭时兰X鹏与我们有不愉快,吃完饭车XX听见兰X鹏在找人来饭店,车XX就叫我们回去,我和车XX要打兰X鹏,兰X鹏跑了。我在回大排档上班的路上被车XX叫回去,后来我们就给兰X鹏打电话,兰X鹏让我们去XX洗浴。我叫“猴子”来帮忙,车XX也叫了几个人来。我们在XX洗浴楼下,兰X祥拿着木棒出来了,用棒子打我,然后我们对兰X祥拳打脚踢,谢XX拿着木棍打兰X祥,我从后面抱住兰X祥,后来我松手了,兰X祥拿着棍子乱打,于XX捡了一块石头打了兰X祥头部一下,车XX用棍子打兰X祥,之后王XX拿着棒球棍和兰X祥对打,后来兰X祥拿了一把菜刀冲我们过来,我们就都跑了。11、于XX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中午我们在饭店吃饭,因为冯XX和车XX跟一名黄发男子发生争执,我和冯XX、车XX、于XX、王XX、韩XX等人到XX洗浴附近,之后和一名白衣男子发生斗殴,我用脚踹了白衣男子身体几下。12、王XX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我和韩XX等人吃完饭后,有人给韩XX打电话,就跟着他们回去。看见冯XX、车XX和黄毛男子打起来了,黄毛男子就跑了。后来冯XX和车XX给黄毛男子打电话,黄毛男子叫我们去XX洗浴打架,后来冯XX和车XX又叫来了几个男子。被打的人先用木棍打了冯XX胳膊一下,我们过去对被打的人拳打脚踢,冯XX用拖布把打,于XX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韩XX拿石头打到了被打人的头部,又来了一个男子拿着棒球棒子打被打的人。后来我听到冯XX喊:“跑。”我们就跑了。13、谢XX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吃完饭后,车XX来找我们去打仗,我没有去。14、梁XX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我在XX网吧上网,王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XX洗浴,正好王XX来找我,我们就一起打车到路口,十多个人在那站着,除了车XX都不认识,车XX让我在这站着就行。后来看见一名白衣男子拿着一根木棍朝我们这边跑过来了,我们这边有人拿木棍打,有人拳打脚踢,有人拿石头打,我没有动手。再后来王XX拿来一根棒球棒子来了,打那名白衣男子,白衣男子倒地后,紧接着站起来进了水果店,然后我们这边的人就都走了,我和王X就一起到XX网吧上网了。15、尹XX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15点30分左右,我在歌厅待着,冯XX给我打电话说被打了,我就骑摩托车到XX洗浴门口,冯XX让我先别走,我在旁边看见一名白衣男子拿木棍朝冯XX打去,然后其他人对白衣男子拳打脚踢,冯XX从身后抱着白衣男子,一个黑衣男子捡起一块石头打白衣男子的后脑部位,“老车”用拖布把打到了白衣男子的头部上方,后来一名拿着棒球棍的男子和白衣男子对打,白衣男子后来进了一家水果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大家就跑了。16、赵XX证言证实:兰X祥在被打之前一直身体健康,没有癫痫史。被打后我亲眼看到兰X祥犯过癫痫病。17、兰X添证言证实:兰X祥在被打前身体健康,没有癫痫史,被打后兰X祥颅骨骨折,现在有时发作癫痫病。18、段XX证言证实:我在任兰X祥的班主任期间没发现兰X祥有癫痫病,身体正常。19、吕XX证言证实:兰X祥住院以后,我在给兰X祥头部缝合伤口的时候,兰X祥突然癫痫发作。我确定兰X祥由于头部外伤造成了癫痫。20、被害人兰X祥陈诉证实:2013年7月28日15时许,我在XX洗浴待着,兰X鹏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帮人去找你了,我和他们吵起来了。”兰X鹏就给了我一个电话号,我就把电话打过去了,对方骂我,让我马上下楼。我看见大约10个人在路口站着,我在一楼楼道里拿了一根木棍向他们走去。一个红头发男子从后面把我抱住,把我手里的棍子也握住了,然后其他人就对我拳打脚踢,有人拿棍子打我的身体,有人拿棒子和水泥石块打到了我的头上,后来红衣男子松开了我,我拿着木棍冲过去,那帮人又过来打我,我被打倒在地。又来了一名男子拿着球棒过来打我,我就拿着木棍和他对峙了一会,然后我就跑到果业商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去,那帮人就跑了。21、被告人车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28号中午在串店吃饭,兰X鹏和“和尚”因喝酒生气差点打起来,被其他人拉开。冯XX去大排档上班后,我听见兰X鹏在打电话找人,认为找人揍我们,我把冯XX、韩XX、谢XX、于XX叫回到串店。我和冯XX就想打兰X鹏,兰X鹏跑了。后来我们找到兰X鹏的电话,对方让我们到XX洗浴道口找他。我给王XX、袁XX打电话,冯XX给“猴子”打的电话。15时许,兰X祥拎着一根长木棍打在冯XX胳膊上,我们上去对兰X祥拳打脚踢,兰X祥用木棍乱抡,谢XX用拖布打兰X祥,韩XX用石块打兰X祥,冯XX从后面抱住兰X祥,我用拖布把打了兰X祥胳膊,于XX从地上捡一块石头打到了兰X祥的头部,王XX来后用棒球棍子和兰X祥对打,没打到对方身体,兰X祥退到一个水果蔬菜店,拿把菜刀冲了出来,我们就跑了。22、被告人于XX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车XX在电话里和别人骂起来了,车XX就让我、韩XX、于XX、王XX、谢XX一起去XX洗浴打架,还有几个男子我不认识。兰X祥拿着一根木棍冲我们过来,兰X祥用木棍打了冯XX,我们就对兰X祥拳打脚踢。后来冯XX从后面抱住兰X祥,我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了兰X祥的身体后侧,大概位置是后脑和脖子附近,其他人还有用木棍打的,打完之后我们就打车跑了。23、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年28日下午15时许,车XX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帮他打架,然后我回家拿了一根棒球棒子,打车到XX洗浴楼下。到现场以后,对方兰X祥拿了一根挺长的木棒朝我打,我用手里的棒球棒拦住了,接着我继续用棒球棒打兰X祥,兰X祥就往后退,后来兰X祥撞到了后面一辆停着的摩托车上,倒地了。兰X祥站起来以后,就进了一家水果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们就都跑了。24、现场监控视频光碟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5、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车XX、于XX、王XX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车XX、于XX、王XX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车XX、于XX、王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X纠集被告人于XX、王XX等多人结伙进行殴斗,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XX、于XX、王XX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车XX、于XX、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XX、于XX、王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人民陪审员 王佳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心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