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樊利霞与张灿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03号原告樊某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未能顾及家庭,婚生子长期由原告抚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无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刑满出狱后会积极挣钱还债,更好地对待原告和婚生子,希望原告不要离婚,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后恋爱,之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出轨行为时有纠纷。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后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调取的(2015)惠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虽然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刑期不长。只要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维护家庭和睦和婚生子健康成长着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结合被告在审理中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