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宾学友。被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被告之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学友、被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2月11日在中江县清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10日生育1女袁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从1999年3月开始,被告因患有精神病,经常殴打原告。2001年3月,原告因无法忍受痛苦,便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一直在中江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原告提出离婚,由于被告监护人资格原因,原告曾放弃了离婚的念头。被告患久治不愈的疾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居、登记结婚及生育1女袁某的情况属实,被告患有精神病是属实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1日在中江县清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1997年3月10日生育1女袁某。从1999年开始,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袁某某一直在中江县精神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截止目前,被告的精神分裂症仍未治愈。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之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中江县精神病医院病情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从1999年开始在中江县精神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治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将权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