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非诉行执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闫飞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闫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非诉行执字第00416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顾绍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振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闫飞。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8日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赣安监管罚(2014)5002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对被执行人闫飞罚款10万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闫飞罚款10万元的赣安监管罚(2014)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利诗审判员  董作利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