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黄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柳依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柳依依、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满十八岁之前6年的生活费20000元,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如果被告对小孩不履行抚养责任,推卸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并一次性付清。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亲自抚养黄某丙,而是将其送到亲戚家,由亲戚代为抚养。黄某丙正是需要父母精心教育、引导和陪伴的时候,被告的做法十分不利于黄某丙的健康成长。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离婚协议》的规定,更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二、黄某丙在与亲戚生活一个多月后,亲戚又将黄某丙送回给原告,原告自此便负担起抚养黄某丙的义务。被告拥有多辆钩机和汽车,经济条件十分优越。但是被告在儿子跟随原告生活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支付过生活费和教育费,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三、原告自己经营有批发部,每月有固定的收入,能够负担起抚养儿子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具有抚养黄某丙的能力,也有时间和精力照顾黄某丙。为了给黄某丙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1、变更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2014年1月--2019年8月生活费47400元(按照每月600元计算)、教育费1000元、牙齿矫正费6000元,后续教育费及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返还20000元生活费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1、被告支付生活费托亲戚抚养黄某丙是事实。但这是为了给孩子得到更好的教育才做出的决定,并非是不尽抚养义务。2、原、被告离婚之后,黄某丙上初中之前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孩子上初中的第一个学期开支的费用也是被告承担,被告也经常看望、关心孩子,并没有不闻不问。反倒是原告干扰了被告抚养孩子的权利。3、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小孩的抚养权是经过认真考虑才进行协商决定的。原告的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所以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成立。4、黄某丙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已经由被告承担。教育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牙齿矫正费不是正式发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黄某丙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证据二、宁记牙科诊所药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黄某丙矫正牙齿开支费用6000元。证据三、黄某丙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黄某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早餐费、午餐费、保险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抚养黄某丙的事实。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工作日志,证明被告带黄某丙治疗牙齿,履行抚养义务。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给黄某丙矫正牙齿的开支,因为被告曾经带黄某丙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认为证据三不是黄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教黄某丙书写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早餐费、保险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午托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是带黄某丙去拔牙,拔牙与矫正牙齿并不冲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经核实,黄某丙确实做了牙齿矫正治疗,该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其中的部分费用实际已经发生,故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经本院询问黄某丙,其认可证据三系其亲自书写,陈述的内容也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一,因原告对其中的早餐费、保险费收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午托费收据,因该收据无具体的收款人姓名或者收款单位盖章,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对午托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29日到平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黄某丙至18周岁的生活费20000元,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需要支付的20000元生活费已由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财产分割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离婚后,被告将黄某丙送至其亲戚家生活两个月,由亲戚代为照顾。自2014年2月起至今黄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黄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由原告开支。原、被告因为婚生儿子黄某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某丙于2015年2月13日做了牙齿矫正治疗,共需支付矫治费6000元,现已由原告支付3000元。因黄某丙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向其征询,黄某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黄某甲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黄某丙已经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意见应当尊重。而且在实际生活中黄某丙自2014年2月起至今都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经营有自己的批发店,经济收入稳定,具有抚养能力。综合以上因素,应当由原告抚养黄某丙更有利于黄某丙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其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婚生儿子黄某丙生活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并支付其他全部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其已开支教育费1000元、牙齿矫正费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教育费1000元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牙齿矫正费6000元,虽然原告现在只支付了3000元,剩余的3000元在做完矫正治疗后再产生,但该费用是明确的、且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被告在离婚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黄某丙6年的生活费20000元(平均每月300元),现因抚养权的变更,该笔生活费应当退还给原告。因黄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交予亲戚抚养两个月后才回到原告身边生活,这两个月的生活费应当在20000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仍需退还给原告黄某丙的生活费20000元-(300元×2个月)=19400元。尊重子女的意愿,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始终是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优先考虑的因素。本案中,黄某丙即将年满十四周岁,正处于青春期,对于这一年龄段的孩子,需要更多的教育、引导和照顾,同时良好的家庭氛围对孩子性格的培养和道德观念的形成至关重要,所以原、被告除了物质上的满足外,更应该与孩子多沟通、交流,帮助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的婚生儿子黄某丙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由被告黄某乙每月向黄某丙支付生活费600元(限于每月28日前付清),黄某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黄某丙的牙齿矫正费6000元,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各负担一半。三、被告黄某乙返还给原告黄某甲194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