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辩护人杨卫荣,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元媛、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杨卫荣、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早先在保山市龙陵县一宾馆认识,并相互留下电话号码。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因建房需购买木料,遂到被告人杨某某家让其帮联系购买木料事宜,被告人杨某某因原先有人与其订购木料,亦与被告人韩某某商定所伐林木共同分割,具体由韩某某砍伐,砍伐工钱到时结算。后韩某某到永德县小勐统镇鸭塘村竹寨组与农户买到林木进行砍伐,其所砍伐林木并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林木砍伐后在运输木材途中被永德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所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5.4145立方米。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树木砍伐现场位置图及砍伐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告知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书、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普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共同承担其罪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李奇东人民陪审员 字权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皮蔡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