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亚与辜小兵,郭华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辜小兵,郭华勇,陈正洪,辜群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94号原告陈亚,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辜小兵,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郭华勇,女,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正洪,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辜群力,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亚与被告辜小兵、郭华勇、陈正洪、辜群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辜小兵、郭华勇、陈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群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诉称:四被告系合伙开猪场,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给四被告送猪饲料到渝北区XX镇XX村两井猪场,被告辜小兵收货后,总计款4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下35000元至今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辜小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只是给另三个被告打工,饲料是我代表另三个被告去拉的,故不应由我支付该款项。被告郭华勇:该款与我无关,辜小兵不是我请的工人,我也未验收货物,我跟辜群力系合伙关系,与辜小兵、陈正洪无任何关系。被告陈正洪辩称:原告举示的2012年7月29日单子是我签名,另外两张与我无关,我与其他三个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辜小兵是辜群力喊来的,我不清楚他是怎么回事,没为我打工,原告诉请的款项不该由我付。被告辜群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辜小兵向陈亚购买猪饲料,货款总计40000元,辜小兵当场付款5000元并在陈亚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主要载明:收货单位,两井猪场,今收到两井猪场5000元,还欠35000元。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辜小兵的署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陈亚的署名。陈亚在审理中另举示了两张收货单,其中一张收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两井猪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29日,总款180781元,180781元-140000元=40781元,还欠40781元。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陈正洪的署名。另一张收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两井猪场,1002、1003、1004合计5615元。该送货单上备注栏中注明“现金”字样,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郭华勇的署名。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辜小兵向原告陈亚购买货物,并在2013年6月16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送货单对原告陈亚及被告辜小兵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辜小兵应按约支付送货单上的款项。原告陈亚主张的本案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虽然原告举示了有被告陈正洪、被告郭华勇签署的送货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四被告系合伙关系,由于2013年6月16日的送货单上没有郭华勇、陈正洪、辜群力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送货单对上述三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郭华勇、陈正洪、辜群力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承担责任;被告辜小兵辩称“系为其他三被告打工并代其买货”的意见,由于被告辜小兵未举示证据证实,且本案另外三被告均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35000元应由被告辜小兵支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其主张,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履行时间,现原告陈亚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辜小兵催要货款,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辜小兵仍未支付货款,上述期间应视为合理的准备期间,故被告辜小兵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即自2015年6月3日起(本案开庭的次日),以35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时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亚货款35000元;二、被告辜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亚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陈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辜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