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青铸鲁伯机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青岛青铸鲁伯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增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增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青铸鲁伯机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瑞娟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增余及委托代理人吴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青铸鲁伯机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抛丸清理机1台,价款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技术协议制作完毕并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货款24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设计缺陷,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也不派技术人员到场维修,无奈被告聘请山东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技术改造,为此支出指导费1500元、改造配套设备费用3004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Q6910辊道式抛丸机1台,合同总价款240000元,质保期一年;2、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定金,机器制作完毕,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60%,安装调试完毕使用前支付合同总金额5%,余额5%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安装调试合格,设备外观粗糙,用材欠标准”的验收报告单。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另查明,青岛伯虏卡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变更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验收报告单、工商信息查询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应否支付24000元的货款有争议。被告主张,设备安装期间,原告的安装人员只是告诉被告如何使用该设备,但因设备调试的条件(没有钢丸、测试架等)未成就,导致该设备未调试。验收报告单注明“设备外观粗糙,用材欠标准”,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现抛丸机的处理效果达不到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被告随即要求原告予以整修,但原告告知被告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已无法改造,后山东东兴机械有限公司到被告处推销产品,被告将该设备存在的问题告知该公司,该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为此被告支出指导费1500元、改造配套设备费用3004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山东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抛丸机维修购销合同1份;设备技术改造指导费1500元的收款收据1份;抛丸机件30045元的记账凭证1份;照片8张。原告对上述证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设备调试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2月2日,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余款。庭审中,被告以设备存在设计缺陷,达不到除锈要求为由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告以设备已过质保期为由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对此被告否认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质量反馈单上有被告的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盖章和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验收报告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安装调试完毕使用前支付合同总金额5%,余额5%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的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庭审中,被告还提交第三方对设备改造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设备,原告又不认可,现设备已过质保期,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设备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2月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青铸鲁伯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及自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