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越明与杨道发、孙习萍、丁胜利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汤越明,杨道发,孙习萍,丁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再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汤越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道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习萍。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乃生,巢湖市夏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胜利。申请再审人汤越明因与被申请人杨道发、孙习萍、丁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越明及杨道发、孙习萍的委托代理人焦乃生到庭参加审理,丁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4日原审原告杨道发、孙习萍诉称:2012年,被告汤越明在内蒙古漠旗承揽建筑工程,雇佣原告杨道发、孙习萍等人在其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丁胜利负责工地工程管理。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6300元,并出具工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越明、丁胜利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被告汤越明在内蒙古漠旗承包建筑工程,被告丁胜利负责工地工程管理,两被告雇佣原告杨道发、孙习萍等人在其建筑工地从事木工等工作。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丁胜利于2012年7月19日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工条,内容载明“杨道发做木工,共计17个工时,每工时300元;孙习萍做小工,共计8个工时,每个工时150元”等。另,被告汤越明给付两原告每人路费1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两被告出具的工票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胜利系被告汤越明所承包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向两原告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汤越明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票证据,并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差欠原告杨道发的工资合计为5000元,原告孙习萍的工资款为1100元。原审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被告汤越明给付原告杨道发5000元,给付原告孙习萍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越明负担。再审庭审时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原有证据工条内容“杨道发做木工,共计17个工时,每工时300元;孙习萍做小工,共计8个工时,每个工时150元”可知丁胜利差欠杨道发工费5100元,差欠孙习萍工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唯一的证据是原审被告丁胜利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审两原告出具的一份工条。根据工条的内容可知丁胜利差欠杨道发工费5100元,差欠孙习萍工费1200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是汤越明与杨道发、孙习萍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汤越明的承担所欠工资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由出具人丁胜利承担所欠工资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1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丁胜利给付原告杨道发工资款5100元;三、被告丁胜利给付原告孙习萍工资款1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晓审 判 员 石晓梅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新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