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怀洪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年初至2015年3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洪江市铁溪村铁溪组7号家中,先后八次容留石某、向荣、贺某、刘某(曾用名刘涛)、乔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杨某让石某帮忙带200元(人民币、下同)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到杨某家中,随后杨某用石某带的塑料吸管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壶壶”,并容留石某在杨某家的卧室里,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8月的一天14时许,乔某带着甲基苯丙胺,与石某一起到杨某家中,随后杨某容留乔某和石某用之前制作的“壶壶”,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的一天,向荣带着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到杨某家中,随后杨某容留向荣用之前制作的“壶壶”,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4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杨某让石某帮忙带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到杨某家中,随后杨某容留石某用之前制作的“壶壶”,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及2015年3月6日23时许,杨某容留贺某在杨某家的卧室里,用之前制作的“壶壶”,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5年3月9日晚上,杨某容留刘某、向荣、贺某在杨某家的卧室里,用之前制作的“壶壶”,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2015年3月13日晚上,杨某容留刘某在杨某家的卧室,用之前制作的“壶壶”,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物证吸毒工具“壶壶”、锡皮纸、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尿检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人乔某、刘某、石某、贺某、向荣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洪江市桂花园乡铁溪村铁溪组7号家中,先后八次容留石某、向荣、贺某、刘某、乔某等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扣押的吸毒工具“壶壶”一个、锡皮纸一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封存。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拘役、管制或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上诉人杨某在湖南省洪江市桂花园乡铁溪村铁溪组7号其自己家中,先后八次容留石某、乔某、向荣、贺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杨某在家中与石某一同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4年8月的一天14时许,杨某在家中与乔某、石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3、2014年11月的一天,杨某在家中与向荣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4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下午,杨某在家中与石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杨某在家中与贺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5年3月6日23时许,杨某在家中与贺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2015年3月9日晚上,杨某在家中与向荣、贺某、刘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8、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杨某在家中与刘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杨某进行询问,并于同日从其家中查获吸毒工具“壶壶”一个,锡皮纸一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石某、杨某、向荣、贺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8日7时许,公安机关对涉嫌吸毒的石某进行询问,石某交代杨某、向荣、贺某等人吸食毒品的情况,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杨某、向荣、贺某传唤。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7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住宅进行检查,查获吸毒工具“壶壶”一个、吸管一根、锡皮纸一卷,杨某并对容留石某、向荣、贺某、乔某、刘某等人的场所及吸毒工具进行指认。3、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检报告证明,2015年3月18日,杨某、石某、向荣、贺某、乔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均为阳性。4、证人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14时许,乔某提供毒品“冰毒”,与石某、杨某一同在杨某家中吸食。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乔某对吸毒地点杨某家中进行指认,并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5、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2015年3月9日19时许,刘某与向荣一同去杨某家,当时杨某正在家中与贺某玩游戏,后四人每人出资100元,由向荣打电话向“二毛”购买毒品“冰毒”。当日21时许,“二毛”把一小袋毒品“冰毒”送至杨某家中,四人在杨某家中吸食毒品。后刘某将剩余的毒品“冰毒”放在杨某家中电脑桌的抽屉内。2015年3月13日,刘某在杨某家中与杨某一同把剩余的毒品“冰毒”吸食。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刘某对吸毒地点杨某家中进行指认,并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6、证人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2014年年初的一天,杨某出资200元托石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石某从向开斌处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在杨某家中与杨某一同吸食。2014年8月的一天14时许,石某与乔某一同到杨某家中找到杨某,由乔某提供毒品(半颗“麻古”及约0.3克“冰毒”),三人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2014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杨某出资150元托石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石某从汤凡处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在杨某家中与杨某一同吸食。在公安机关组织下,石某对吸毒地点杨某家中进行指认,并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7、证人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23时许,由李超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贺某、李超、杨某一同在杨某家中吸食。2015年3月6日23时许,由李超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贺某、李超、杨某一同在杨某家中吸食。2015年3月9日21时许,贺某、李超一同前往杨某家中,与杨某、向荣、刘某一同吸食毒品。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贺某对吸毒地点杨某家中进行指认,并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8、证人向荣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向荣托刘某购买了1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向荣带着该毒品在杨某家中与杨某一同吸食。2015年3月9日20时许,向荣与刘某一同前往杨某家中,刘某并带着杨某托其购买的1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三人将该毒品吸食。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向荣对吸毒地点杨某家中进行指认,并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9、户籍资料证明,杨某的基本情况。10、上诉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年初起,杨某多次在家中容留刘某、石某、向荣、贺某、李超、乔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杨某在家中与刘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9日23时许,杨某在家中与刘某、向荣、李超、贺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杨某在家中与贺某、李超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1月的一天18时许,杨某在家中与贺某、李超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4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杨某在家中与向荣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4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中午,杨某在家中与石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4年8月的一天14时许,杨某在家中与乔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4年年初的一天21时许,杨某在家中与石某及石某带来的一个外地口音女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杨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向荣、李超、贺某、乔某、石某。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家中八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拘役、管制或缓刑,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杨某认罪态度好并予以从轻处罚,杨某在其家中先后八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一审法院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地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