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胡商初字第2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连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连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胡商初字第2351-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寿光市银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被告:丁连之。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连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以其所有的自有资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同时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侯秀华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