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负责人:王国雄,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春根,该信用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冬英。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肖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谭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30日,何实生因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共同还款人。期间,何实生死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同时加收50%逾期罚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贷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何实生因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何实生共同承担上述贷款责任。被告肖冬英与贷款人何实生系夫妻关系,贷款人何实生已于2013年死亡,被告须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肖冬英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丈夫何实生因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何实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何实生死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丈夫何实生向原告信用社贷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欠款,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上未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