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京至上海的1461次旅客列车6号车厢内,利用坐在005号座位的被害人唐某某睡觉之际,从其贴身放置于身体右侧的拎包内窃得内有人民币4,97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一只。李某得手后遂离开现场,目击作案过程的旅客张某某,提示唐某某财物被盗后,与唐及其表哥周某某至7号、8号车厢连接处将李某扭获。闻讯赶来的列车乘警将李某控制住,并查获失窃的赃款和赃物。前述赃款和赃物已依法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战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