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174号原告:侯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亲友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由于双方仓促结婚,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因双方各自工作时间问题,双方沟通越来越少,争吵的次数更加频繁,矛盾愈加激烈。原告自去年开始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原、被告双方彼此已不交流、不沟通,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女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双方非仓促结婚,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争吵也很正常,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年前原告出去做事后双方才经常争吵,之前一家三口一直生活得很好,这三年里,被告一直一人带着孩子生活,原告有时间就回来一下。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尊重女儿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侯某甲、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现就读于本市湖东路四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前,侯某甲搬离双方共同住所,与李某分居至今,侯某乙随李某共同生活。现侯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侯某甲、李某的陈述、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侯某甲、李某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应相互沟通交流并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应有可能。侯某甲虽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侯某甲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