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乐清德广电气有限公司与林进富、陈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德广电气有限公司,林进富,陈秀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乐清德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告:林进富。被告:陈秀敏。原告乐清德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进富、陈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德广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富、陈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德广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林进富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电气产品订货合同》,向原告购买两台价值138966元的美式变电站和一台价值为67386元的高压电缆分支箱(一进六出),合计206352元,经优惠后价款20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标的物交付被告签收,并与被告达成《欠款协议》,约定余欠款152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陈秀敏对被告林进富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付款诚意。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进富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欠款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林进富不恪守信用长期拖欠原告欠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林进富偿还欠款15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到原告起诉日止计3000元)。2、被告陈秀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电气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4、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5、随车发货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和被告受领标的物的事实。6、欠款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欠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林进富、陈秀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进富签订了《电气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林进富向原告购买价值138966元的美式变电站YB□-12/630KVA两台和价值67386元的高压电缆分支箱(一进六出)一台,货款合计206352元,经优惠后为202000元。同时,合同还对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林进富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林进富及陈秀敏到原告工厂提取了货物并在出库单的提货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林进富还在随车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林进富、陈秀敏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林进富尚欠原告货款152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林进富到期未付清货款,由担保人陈秀敏负连带清偿欠款责任。该欠款协议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林进富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陈秀敏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德广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林进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林进富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电气产品订货合同》、出库单、随车发货清单及欠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货款应当及时支付,现被告林进富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进富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故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秀敏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款协议上签字,愿意为被告林进富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林进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林进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秀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进富追偿。被告林进富、陈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进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德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陈秀敏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林进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进富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德广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林进富、陈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