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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鲁秀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2时30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违法搭载杨元仁(系被告人丈夫)沿新洋公路行驶至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东厅57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鲁某某及车上乘员杨元仁受伤,其中杨元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元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仁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同月14日,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鲁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证明、死者近亲属登记表,证人严某甲、李某、严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鲁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