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尹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尹某,女,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北关园村兴园正街**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维多利亚*座2518。被告郭某甲。原告尹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夏,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我和被告认识后开始相处,2004年9月26日,我和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认识时因双方身处两地,感情基础不是太好,后因我怀孕便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也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份,我在北京找到工作后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给子女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氛围,若在原告父母的劝说下,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