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蓝某甲,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春、被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他人介绍相识四个月后,便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子蓝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对各自的情况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而每当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告就要将原告赶出家门,2015年4月,被告再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人民币10万元。被告蓝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经济状况、抚养条件比原告优越,婚生子的抚养权应由被告取得。原告主张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领取XX号的结婚证,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子蓝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蓝某乙现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原告黄某某现为漳浦县湖西畲族乡某电子厂工人,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被告蓝某甲现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某厂模具工人,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蓝某甲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意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XX号结婚证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为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蓝某甲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保护,但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当准许离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蓝某甲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做和好调解工作无效,被告蓝某甲亦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权归属问题,被告蓝某甲主张其经济能力及个人素质较原告优越,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对此本院认为,在父母双方均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不能以经济能力进行简单的比较来决定婚生子抚养权归属,而应从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的角度进行全面考虑。婚生子蓝某乙现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且尚年幼,在原、被告均具有抚养婚生子能力的前提下,维持婚生子生活现状,由身为母亲的原告黄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被告蓝某甲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原告须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蓝某乙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蓝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蓝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