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彩柱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侯蕴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侯蕴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彩柱,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51号云清商务大厦第19层。代表人王瑞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宏,该公司职工。被告侯蕴瑾,榆次区居民。原告李彩柱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侯蕴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柱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蕴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05分,被告侯蕴瑾驾驶晋K×××××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府兴路与小井巷丁字路口时,与同向遇情况正往左拐的李彩柱骑的卧龙牌电动车碰撞,造成李彩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蕴瑾、李彩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此事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依责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8267.75元。被告渤海洋财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侯蕴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05分,被告侯蕴瑾驾驶晋K×××××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府兴路与小井巷丁字路口时,与同向遇情况正往左拐的李彩柱骑的卧龙牌电动车碰撞,造成李彩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蕴瑾、李彩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40天,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41293.22元。被告侯蕴瑾垫付12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李彩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即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已构成8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41293.22元,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伤残赔偿金115531.2元(24069元/年×16年×30%),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并提供了物业公司、居委会、派出所联合证明、原籍村委会证明、房主朱旭平证明、房屋购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李彩柱工作单位证明,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年(1949年12月9日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护理费3011.07元(27476元/365天×40天),主张按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40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80535.49元,其中渤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535.49元,侯蕴瑾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30267.75元,扣减侯蕴瑾已支付的12000元后,主张被告赔偿138267.75元。被告渤海财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10000元,该公司只承担10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护理费应有工资表,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同意按九级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因被告侯蕴瑾未到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晋K×××××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侯蕴瑾,该车在渤海财险晋中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物业公司、居委会、派出所联合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主朱旭平证明、房屋购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李彩柱工作单位证明等,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交警部门认定,侯蕴瑾、李彩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侯蕴瑾承担此事故的50%的责任,原告李彩柱承担此事故的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供了物业公司、居委会、派出所联合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主朱旭平证明、房屋购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李彩柱工作单位证明,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14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属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彩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彩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12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5531.2元、护理费3011.07元、精神抚慰金14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79935.4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9935.49元的50%即29967.75元,由被告侯蕴瑾承担,扣处侯蕴瑾已赔付原告的12000元,故侯蕴瑾实际承担17967.75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3245元,由被告侯蕴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