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东、邓良英、余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邓良英,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06年5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邓良英,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射洪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中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邓良英、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邓良英、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害人罗某某用QQ与被告人邓良英建立联系并互留电话号码。同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邀约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双流县西航港常乐小区北三街41号二楼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刘东随即从旁边冲出,用甩棍及西瓜刀等凶器击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张银行卡劫走,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而后,被告人刘东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余某某相关的犯罪事实后,叫其到常乐小区北三街41号楼下拿银行卡取钱,被告人余某某遂持该银行卡在双流县西航港锦华路三段的一家邮政储蓄柜员机上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交给被告人刘东,后被告人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剩余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东、邓某某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邓良英、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东、邓良英、余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东、邓良英、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凭单,被害人罗某某的病情证明,被告人刘东曾被判处刑罚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东、邓良英、余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邓良英、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东、邓良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东、邓良英、余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东、邓某某、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良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