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XX贵与谭鑫、胡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珙桐运业有限公司、牟朝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贵,谭鑫,胡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珙桐运业有限公司,牟朝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XX贵,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鑫,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胡吉林,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珙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巡场镇金龙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杨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兴权,该公司员工。被告牟朝新,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原告XX贵与被告谭鑫、胡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宜宾珙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桐公司)、牟朝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张仁旭,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珙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鑫、胡吉林、牟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谭鑫驾驶川QQXX**号车从宜宾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32KM+900米处时,越过中线与对面被告牟朝新驾驶的川QDT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及牟朝新、袁萍、郑娟、凌祝祥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谭鑫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后于2015年4月20日好转出院,我支付了医疗费14759.17元。2015年5月6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10级,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我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川QQXX**车系被告胡吉林所有,并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了保险,川QDTX**号车系被告珙桐公司所有,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误工费13122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1天×162元/天);2、护理费3960元(60元/天×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4、残疾赔偿金61204.5元(24381元/年×20年×10%+陈保洪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3年×10%÷2+张帮翠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5年×10%÷2+陈健鑫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7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900元;8、医疗费14759.17元,合计10072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3、重庆市渝中区社保局出具的原告社保缴费情况证明;4、重庆尚景观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收入减少证明;5、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6、医疗费发票(发票金额14759.17元)和病历;7、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谭鑫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吉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Q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的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珙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无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珙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牟朝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XX贵,1976年2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自2013年5月起在重庆尚景观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收入4967元。原告之父陈保洪,1948年9月3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XX贵共有兄弟姐妹二人原告之母张帮翠,1950年12月2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子陈健鑫,2004年12月17日出生,农村户口。2015年2月13日,被告谭鑫驾驶川QQXX**号车从宜宾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32KM+900米处时,越过中线与对面被告牟朝新驾驶的川QDTX**号小型轿车相撞(搭乘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及牟朝新、袁萍、郑娟、凌祝祥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于2015年4月20日好转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759.17元。2015年5月6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5年2月2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谭鑫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川QQXX**号车属被告胡吉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谭鑫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谭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胡吉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谭鑫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已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原告的工资标准确定,即为1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13122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1天×162元/天);2、护理费3960元(60元/天×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4、残疾赔偿金61204.5元(24381元/年×20年×10%+陈保洪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3年×10%÷2+张帮翠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5年×10%÷2+陈健鑫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7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8、医疗费14759.17元,合计10042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贵936**.5元(误工费13122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61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胡吉林赔偿原告XX贵67**.17元(总损失100425.67元-交强险赔偿额93686.5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XX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胡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朝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