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特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陆叶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特字第3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盛勇。委托代理人:洪波、胡一干,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陆某某。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称,2010年9月19日,建设银行中山支行与陆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某某向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88个月,从2010年9月19日至2034年9月19日,陆某某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为2998.63元。陆某某以其拥有的杭州市留下西苑1幢1单元602室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向陆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2010年9月16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04496**号他项权证。根据合同约定,陆某某每月应还款2998.63元,但陆某某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5年3月份开始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讨,陆某某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6月30日,陆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450333.02元、利息8530.34元、罚息153.05元。为此,建设银行中山支行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陆某某的抵押财产即杭州市留下西苑1幢1单元602室房产,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50333.02元、利息8530.34元、罚息153.05(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和本案实现担保物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陆某某未参与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设银行中山支行与被申请人陆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陆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留下西苑1幢1单元6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陆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有权依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陆某某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50333.02元,利息8530.34元,罚息153.05元。申请人主张就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及公平、合理与必要的原则,确定为每件3000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陆某某坐落于杭州市留下西苑1幢1单元6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陆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333.02元、利息8530.34元、罚息153.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462016.4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168元,由陆某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