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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费小敏与张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79号原告费小敏。委托代理人胡志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逊。原告费小敏诉被告张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小敏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小敏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通过ATM机转账,定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卡卡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原告提交的转账单为证,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小敏借款1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