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824号原告王×1,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王×2,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3,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英(被告王×3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王×2与被告王×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被告王×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英、张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王×2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王×1系三兄妹老大,知青下乡返城后户口即落在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父母的家中。2003年,因家中着火,王×3把父亲接走,将母亲送到养老院,至母亲2013年去世,也不见母亲,也未尽赡养义务。父亲王x4去世前,被告王×3强迫原告王×2将身患多病的母亲从养老院接到自己租赁的房屋赡养、照顾。十多年前被告王×3擅自拿走父母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的房产证并将该房出租至今,所得租金独自占有,只拿出极少部分给原告王×2用于租房。2013年5月,母亲韩x去世,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的房产证交出以便兄弟姐妹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均等继承该房,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交出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屋由二原告与被告三人按均等份额继承;2、判令请求分割王x42009年去世后至今的房屋租金收入,房屋由被告王×3出租;3、依法分割王x4医保账户上的存款;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3辩称,1、不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房屋所有权人留有遗嘱,应由被告继承;2.被告对于被告的父母尽到了完全的赡养义务。原告为了取得房屋的一些权益,强行把被告的母亲接到原告自己的住处,以此强行索取房屋的租金。原告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房屋现没有出租,从2004年2月18日-2013年4月份房屋在出租,韩x于2013年5月28日去世,房屋租金每月2300元左右。要求原告负担全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王x4与韩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王×1、王×2、王×2三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三人。王x4于2009年3月1日去世,韩x于2013年5月28日去世,王x4、韩x的父母均已去世。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现登记在王x4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为1995年12月29日。诉讼中,二原告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儿王x3自我病后十分不孝,对我不闻不问,把我和老伴长期分开。我死后把我的房子及一切财产都给我老伴韩x,由老伴指配我老伴无工作无收入,身体有病特立此遗嘱王x42008年9月8号”。被告亦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妻子韩x去世后,我将xxx1号的楼房赠送给我的儿子王×3。为日后不发生家庭矛盾特立此遗嘱。王x4200年9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两份遗嘱是否系王x4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08年9月8号”的遗嘱中的字迹与样本中王x4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标称日期为“200年9月14日”的遗嘱中的字迹与样本中王x4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二原告认可两份鉴定意见,但对于遗嘱本身的有效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王×2生活困难,属低收入家庭,并且对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母亲尽了赡养义务,而王x4所立遗嘱剥夺了低收入子女的继承份额,遗嘱应属无效。二原告提交了西八里居委会证明两份、救助证、李x1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王×2生活困难,属于低保户,王x4所立遗嘱应保留王×2的份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王×2有退休收入,有房屋居住。针对两份鉴定意见被告亦予以认可,并称遗嘱完全反应真实事实,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剥夺完全没有行为能力人的份额,原告是有工资及退休金,有房屋居住,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及鉴定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同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其中被告王×3支付鉴定费用6100元。经本院前往北京银行查询,王x4北京银行的医保账户2009年3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3735.71元,2009年3月22日现支3000元,当日余额为735.71元;2009年3月27日和4月27日,该账户分别汇入110元和293.16元,账户余额为1138.87元;2009年5月18日,该账户现支1138.87元,当日账户余额为0;2009年6月21日,该汇入利息0.58元,当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0.58元。被告认可账户中的存款由其支取。庭审中,双方确认诉争房屋的租金用于支付母亲韩x精神病托管所的费用,并由王×2负责实际照料韩x的生活。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存折、社保卡、诊疗卡、转诊单、证明、遗嘱、存款凭单、救助证、住院协议书、收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鉴定费票据、病历、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遗嘱年份部分书写不完整,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对此亦提出了异议,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所提交的遗嘱系由王x4本人书写,原告主张该份遗嘱系由被告逼迫王x4书写,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亦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份遗嘱违背了王x4的真实意思,虽然遗嘱的年份部分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份遗嘱已经具备了自书遗嘱的基本形式,且系王x4生前就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其他遗嘱与此相抵触,故年份书写不完整的瑕疵不应当影响遗嘱的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王x4与韩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各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王x4定立遗嘱将其与韩x共有的诉争房屋指定由被告一人继承处分了韩x所有的房屋份额,该部分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王x4所立遗嘱剥夺了低收入子女即原告王×2的继承份额,该遗嘱应属无效,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2并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王x4所立遗嘱中就其所有的份额予以处分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诉争房屋中属于王x4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被告王×3继承。对于诉争房屋中韩x所有的份额,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韩x的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诉争房屋出租后租金收入,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用于了支付母亲韩x在精神病托管所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4北京银行医保账户的存款,在王x4去世后,该账户实际存款额为4139.45元,由被告支取了4138.87元,现余额为0.58元,该存款属于王x4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相应份额对应的存款。诉讼中,双方分别就对方提交的遗嘱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遗嘱并非王x4书写,被告提交的遗嘱系王x4书写,被告主张由原告负担全部鉴定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x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屋由原告王×1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王×2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王×3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3支付原告王×1、王×2各一千三百八十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王×1、王×2支付被告王×3鉴定费六千一百元。四、驳回原告王×1、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王×1、王×2,被告王×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1、王×2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3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