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俊强、刘均密与齐秀玲、赵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强,刘均密,齐秀玲,赵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刘俊强。原告刘均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莹,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秀玲。被告赵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王云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强、刘均密与被告齐秀玲、赵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强、刘均密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秀玲、赵文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强、刘均密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22时,二原告之子刘文朝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庄子路由东向东西行驶至大庄子村口东,撞前方顺行赵文强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右侧后部,至刘文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5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及食宿费用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秀玲、赵文强没有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精神损失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食宿费用不认可。原告请求按照40%赔偿不认可,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年检有效期为2013年3月,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年检情况。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2时,二原告之子刘文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庄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庄子村口东,撞前方顺行赵文强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右侧后部,至刘文朝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刘文朝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齐秀玲为冀B×××××、冀B×××××挂号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刘文朝为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刘文朝为二原告之子,均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家庭成员证明、户口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请求食宿费,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车辆未年检问题,经核实事故车辆已经年检,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文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事故造成刘文朝死亡,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40280元;刘文朝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失认定为15000元;丧葬费为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72773元/年的50%,即36386.50元,原告主张363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认定3人,处理事故7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49.38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刘文朝死亡等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共计损失39461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强、刘均密精神损失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强、刘均密死亡赔偿金为245280元、丧葬费3638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49.3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共计284615.38元的30%,即85384.61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齐秀玲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承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