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跸驻支行与张松茂、曹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业银行某支行,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94号原告:某商业银行某支行。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现去向不明)。被告:曹某某,(现去向不明)。原告某商业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5442.73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6.6625‰及罚息利率3.33125‰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5442.73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驻信用社(贷款人、以下简称原跸驻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曹某某向原跸驻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张某某在原跸驻信用社借款50000元系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本人作为其配偶愿意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跸驻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6.6625‰,借款用途为进花木,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42.73元,后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被告曹某某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原跸驻信用社变更登记为某银行某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跸驻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跸驻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曹某某也未按承诺书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跸驻信用社现已变更登记为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承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某商业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5442.73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审 判 员 殷其伟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