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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邱勇志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860号原告邱勇志。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祁刚泽。原告邱勇志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勇志、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刚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勇志诉称,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65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第4页第2自然段认为原告2014年10月20日之后工作状态相对宽松自由,显然错误。原告的庭上陈述已充分说明原告在家中,依然利用休息时间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先工作后付薪,并不存在被告虽支付服务对价,但原告不工作的情形。原告庭上的陈述并无矛盾,恰恰证明原告人身受被告单位约束,原告出差均需被告批准。被告庭上作虚假陈述。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2014年10月20日之后偶尔来公司,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缺乏证据。原告的考勤证据不为原告掌握,该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仲裁委员会将举证不力的责任归于原告,显然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2,685.46元;3、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7,500元;4、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8元。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因原告2014年11月未达到被告要求的为公司服务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原告2014年12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原、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法务,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人事部门1份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离职。同日,原、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被告约定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报酬为7,50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于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补交1份离职申请书,内容为:“邱勇志经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转为提供法律劳务服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1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您于2014年10月21日起与我单位建立劳务关系,并为我司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现因您无法及时为公司提供服务且所提供的法律咨询等服务也无法满足公司需求,公司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与您解除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和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你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公司方可与您结算薪酬”。2014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劳务报酬4,814.5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的劳务报酬。2015年1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0元;2、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差额2,685.46元;3、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28,000元;4、支付2015年1月工资7,500元;5、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32,671.36元;6、支付快递费、打印费、光盘刻录费、交通费300元。2015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快递费、打印费、光盘刻录费、交通费3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签订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自2014年12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离职交接单、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652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出离职,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原告在向被告补交的离职申请书中确认双方之间转为法律劳务服务关系,且此时原告已与案外人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案外人自2014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确认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务服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2014年11月未完成公司要求的服务时间以及2014年12月未提供劳务服务,故不同意支付2014年11月的劳务费差额以及2014年12月的劳务费。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需达到的服务时间或者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劳务服务、原告未予完成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起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为7,500元/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劳务费4,814.52元,未支付2014年12月的劳务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差额2,685.46元以及2014年12月的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8元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勇志2014年11月的劳务费差额2,685.46元;二、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勇志2014年12月的劳务费7,500元;三、驳回原告邱勇志要求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