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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红花、张全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红花,张全红,侯清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71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段鹏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魏红花,农民。被执行人张全红。被执行人侯清轩。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魏红花、张全红、侯清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魏红花、张全红、侯清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210205元、利息30888.4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396元、执行费3597.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魏红花、张全红、侯清轩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